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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洱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洱源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30日
  • 来源: 洱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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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政办发〔2018174

洱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洱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

    《洱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洱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9

(此件公开发布)

洱源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及村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及村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家庭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及村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县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城镇及村落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域内排水和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第八条 向城镇及村落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等)排放污水和废水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及村落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未向城镇及村落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及村落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或处理后水质虽已符合排放标准但仍排向自然水体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且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已安装计量设备但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的由县水务局负责逐步安装到位,未安装到位之前由县水务局负责核定用水量定额。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排水口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施工规模核定用水量定额,按核定的用水量定额计征污水处理费。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由县级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定价程序后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镇乡人民政府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或镇乡人民政府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划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账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总后征缴入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或镇乡人民政府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或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按月征收困难的可按季或按年征收,但必须按时限要求全额上缴县财政。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使用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应当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或镇乡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及村落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行,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及村落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要与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服务费。县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情况,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县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县财政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县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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